《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但是,对于已经名称争议裁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如何保证其予以变更,长期以来一直缺乏相应有效的执行措施。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但若企业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基本上也不会再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为应对此类情况,原上海市工商局在2006制定颁布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登记机关可以扣缴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加盖该企业名称已责令限期变更章,或者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不予受理,同时,对于企业申报企业年检的,登记机关不予加盖年检戳记”,姑且不论该办法的合法性问题,随着企业年检制度的取消,该规定事实上也已经无法为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也规定了要“强化不适宜名称纠正措施。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但显然,这一规定对于拒不更正的企业来说,约束力同样不是很大。

为解决该问题,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考虑到年检制度的取消,该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问题在于,《反法》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司信用代码,同时,若没有其他配套规定和后续处理措施公司信用代码,该条规定的影响也有限,不仅如此,该条规定本身的执行也可能带来一定的法理难题。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及立法建议

《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违反《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的,而《反法》第六条,所针对的企业名称必须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对于尚未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尽管可以通过兜底适用《反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但《反法》本身即限定了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针对不正当竞争,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范围更加广泛,例如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企业名称,例如“叫了只鸡”这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企业名称,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适用《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笔者以为,将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将其作为《反法》的一项制度予以规定并非不妥,但因相关规定只能适用于不正当竞争领域,该条规定本身即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若能将该制度规定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可能更为妥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后的企业法人拒不变更难题及应对

笔者以为,虽然《反法》没有明确,但立法表述已经非常明确,只是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一种临时性应对措施,其目的仍然是为了督促企业尽快去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但问题在于,如果企业在自己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之后,仍然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对此,立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

众所周知,企业作为一个虚拟法人,必须具有名称。《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该条款针对的是企业法人成立时候的条件,企业的住所、财产或经费,也有可能在成立之后便慢慢的虚化,没有固定住所或缺乏财产的企业,但住所、财产或经费等因素的变化,也只是其行为能力方面受到限制,而没有企业名称,实则已经从根本上影响到其主体资格的存续,虽然在理论上可以用一串数字予以代替,但企业法人作为一个虚拟法人,没有企业名称,显然会带来一系列的难题。例如,企业的银行账户可以正常进行资金交易往来吗?若因此发生纠纷,被诉的时候也以一串数字代替吗?显然,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仅将其作为一项临时性的措施,如果企业重新正常登记企业名称,并不会造成太多的问题,但时间一长,相应的肯定会造成诸多的问题与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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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如果对于法院判决确认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司法机关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却只能要求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将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从法律上来说,法院的判决已经得到了执行,但这显然意味着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受到了限制,若没有该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可以对该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反而有利于督促企业去变更。

笔者以为,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处理,不能仅仅停留在《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登记机关必须进一步考虑到企业如果拒不执行的下一步后果。与其他可能存在履行能力障碍的处罚、执行措施不一样,企业变更名称基本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因此,对于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一方面应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法院判决的,应由法院启动后续处理程序),另一方面应该考虑给予更严厉的惩处措施。考虑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前提在于认可其营业执照在吊销前的合法有效,对于企业名称已经被认定为不合适的企业,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本身就已经宣告作废,因此,对这类企业不存在吊销的适用。笔者以为,登记机关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直接撤销其许可登记,同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后的同步操作

考虑到立法修改尚需时日,笔者建议,在立法没有修订之前,为了保障《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效果,登记机关应在现有的职权范围内,主动采取更多的措施,以保障该条规定的效果:

1.登记机关应依法直接进行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后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必须要办理名称变更了,因此,登记机关无需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履行责令改正前置程序,可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其行政处罚。

2.登记机关应该公告企业营业执照作废

如前所述,对于已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的企业,由于其营业执照并没有没收,加上已经没有年检的关口可以对其营业执照进行收取,因此,登记机关应该主动在当地媒体上公告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作废并同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注明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作废。

3.登记机关应主动抄告人民银行等有关机关

为了保证这种措施的效果,登记机关还应将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的处理结果主动抄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他许可机关等,尽可能的扩散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的影响。

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的效果应主动延伸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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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名称裁决来看,被代码化的企业名称限于特定的企业,对于加冠该企业名称的分公司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该企业分公司所在的登记机关也应该直接根据该裁决或判决书对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

综上,笔者认为,将不合适的企业名称予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处理,固然是一个进步,但该条规定针对的只有因不正当竞争所引发的不合适的企业名称,对于因其他原因认定为不合适的企业名称,缺乏适用的前提。而且,该条规定作为一项临时性的措施,没有考虑到是否会引发《民法总则》等基本法律方面的法理难题,也没有考虑到企业仍然拒不变更后的后续处理问题。因此,该条规定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立法仍没有修订之前,登记机关可以考虑通过适用《行政许可法》进行进一步的后续处理,以确保相关规定的实施效果。

文章已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化后的处理建议》标题,改动后发表在中国工商出版社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19年第13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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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奇荣 律师

执业领域:公司、行政诉讼、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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